就本规例而言,适用以下定义:

1.“建筑产品”是指在市场上生产并投放以永久性方式纳入建筑工程或其部分的任何产品或试剂盒,其性能影响建筑工程的性能建筑工程基本要求;

2.“试剂盒”是指由单个制造商在市场上作为一组至少两个需要放在一起以并入建筑工程中的独立部件的建筑产品;

3.“建筑工程”系指建筑物和土木工程;

4.“基本特性”是指与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相关的建筑产品的特性;

5.“建筑产品的性能”是指与水平或等级或描述中表示的相关基本特性相关的性能;

6.“水平”是指建筑产品的性能与其基本特性相关的评估结果,以数值表示;

7.“类”是指建筑产品性能的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的界限范围;

8.“阈值水平”是指建筑产品的基本特性的最小或最大性能水平;

9.“产品类型”是指在特定生产过程中使用给定原料或其他元素的组合生产的建筑产品的代表性性能等级或类别,与其基本特性相关;

10.“协调的技术规范”是指协调标准和欧洲评估文件;

11.“协调标准”是指根据指令98/34 / EC附件一所列欧洲标准化机构之一,根据委员会根据该指令第6条提出的要求而采用的标准;

12.“欧洲评估文件”是指TAB组织为发布欧洲技术评估而采用的文件;

13.“欧洲技术评估”是指根据相应的欧洲评估文件对建筑产品性能与其基本特性的文件评估;

14.“预期用途”是指适用的协调技术规范中定义的建筑产品的预期用途;

15.“特定技术文件”是指证明在适用的系统内用于评估和验证性能恒定性的方法已被其他方法替代的文件,条件是通过这些其他方法获得的结果等同于通过测试方法获得的结果的相应协调标准;

16.“在市场上提供”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在联盟市场上分配或使用的任何建筑产品的供应,不论是为了支付还是免费;

17.“投放市场”是指首先在联盟市场上提供建筑产品;

18.“经济经营人”是指制造商,进口商,经销商或授权代表;

19.“制造商”是指制造建筑产品或设计或制造此类产品并以其名称或商标销售该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0.“经销商”是指供应链中除制造商或进口商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们在市场上提供建筑产品;

21.“进口商”是指在联盟内设立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们将建筑产品从第三国放在联盟市场上;

22.“授权代表”是指在联盟内设立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他已经收到制造商的书面授权,代表其就指定的任务行事;

23.“撤销”是指旨在防止供应链中的建筑产品在市场上提供的任何措施;

24.“召回”是指旨在实现已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建筑产品返还的任何措施;

25.“认证”具有第(EC)第765/2008号条例赋予的含义;

26.“工厂生产控制”是指根据相关协调技术规范对工厂生产进行文件化,永久和内部控制;

27.“微型企业”是指委员会2003年5月6日关于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定义的建议所界定的微型企业;

28.“生命周期”是指建筑产品生命的连续和相互关联的阶段,从原材料获取或从自然资源生成到最终处置。


建筑工程基本要求和建筑产品基本特性

1.附件一所列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构成编制标准化任务和协调技术规格的基础。

2.建筑产品的基本特性应根据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

3.对于由统一标准涵盖的建筑产品的特定家庭,委员会应酌情根据协调标准中规定的预期用途,通过根据第60条规定的授权行为确定那些基本特征制造商应在产品投放市场时声明其性能。

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还应通过根据第60条规定的授权行为,确定与宣布的基本特征有关的履行的起点水平。